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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夫妻将房屋遗赠给单位,女儿患癌起诉要求继承,法院调解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8 20:25:00    

凌黎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系某单位退休人员。2024年初,年近七十的凌黎查出患有癌症,急需治疗,但凌黎的母亲在去世前曾订立遗嘱将遗产全部赠与单位。凌黎遂将单位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单位所有,单位为凌黎在房屋中设立永久居住权,并向其支付折价款。

原告凌黎诉称:其父凌云、其母温雅均系某单位退休职工。父母先后于2022年去世,其是唯一继承人。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房屋捐献给单位,并委托单位使用其留存的资金处理医疗和丧葬事宜,并在去世前就把银行卡交给单位工作人员保管。凌黎认为,母亲温雅无权处分属于父亲凌云的遗产,此外其患有癌症,无配偶和子女,急需用钱进行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单位辩称:凌云虽未留有遗嘱,但生前多次表示要将其全部资产进行捐赠,现温雅已订立遗嘱将其名下存款以及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均捐赠给单位,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明确答复接受遗赠,并实际管理和支配温雅的银行卡,送其就医并安排了所有丧葬事宜,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遗产范围。因此不同意凌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凌云、温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继承人凌云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温雅生前留有遗嘱,现双方当事人均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对于其遗产部分,应当按照遗嘱内容予以执行。因此单位和凌云均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其中凌云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单位占四分之三的份额。

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电话沟通,积极组织调解,发现双方对房屋的处置均有各自的立场,单位表示希望在案件结束后将涉案房屋改造成纪念场所,而凌黎则表示希望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法官对双方的陈述耐心倾听并予以记录,同时也在思量房屋最终的处置方案。若由双方按份共有,双方的心愿均无法得以实现,若判由一方持有,则必然需要面临给对方支付房屋补偿折价款的问题,然而涉案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双方均不同意将房屋移送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双方主张的房屋价值相差悬殊。

承办法官并未灰心。结合案件相关细节,法官一方面向凌黎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房屋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从情、理、法角度,建议单位考虑凌黎的特殊困难,本着照顾职工子女的立场考虑可行的调解方案。

诉讼中,凌黎主动联系法官,表示起诉的主要心愿就是能在房屋中继续居住,为此可以适当放弃房屋折价款。法官遂与单位联系,询问能否为凌黎在涉案房屋中设立居住权,保障其有生之年的居住。

在法官组织多次协商后,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房屋归单位所有,单位同意为凌黎在房屋设立居住权,保障其居住,并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用于就医诊治。凌黎也将父母留存的所有手稿、书籍均捐给单位,至此本案画了上一个圆满的句号,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情理法从不是相互冲突、对立。本案中,若生硬运用法律规则进行审判,将房屋按份分割,则案虽结事未了,不仅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还可能影响凌黎的后续治疗,并产生不必要的诉累。而在涉案房屋中为凌黎设立居住权,并直接将凌黎对房屋拥有的份额转化为折价补偿款,不仅是“雪中送炭”,还保障了其有生之年在房屋中的合法居住权益和占有使用权益,使其老有所居。同时也令单位直接获得了完整的不动产产权,有利于单位后续对该房屋的使用和处分。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优化了房屋资源配置,且更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可以在法院调解工作中灵活予以应用。

法律之内,应有人情之暖。对于民事法官而言,调解即是在事实认定和规则运用上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林婷

来源:北京号

作者: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

流程编辑:U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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